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承峰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計算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544,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950元,尚應補繳1,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7萬6,168元)

1

利息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7日

13.08%

6萬1,772.26元

2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308%

3,097.12元

3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2.616%

3,139.73元

小計

6萬8,009.11元

合計

54萬4,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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