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吳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被告 劉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2萬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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