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鄭錦秀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

法官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蕭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