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林德昌 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玉鳳 人相對人 賴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並選任王玉鳳為清算人,是本件以王玉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