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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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

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

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

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

被告 周貴城 (未記載住居所)

余雲烈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查報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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