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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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上訴人 江文豪
江梅玲 簡秋霞 江念祖 江梅瑛
江梅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秋霞、江梅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嗣經變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江梅君、簡秋霞、江念祖、江文豪、江梅瑛、江梅玲就被繼承人 江光輝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1日為附表編號1至3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應將江光輝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梅君尚欠伊新臺幣(下同)53,0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還,而被上訴人江梅君之被繼承人江光輝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上訴人江梅君因積欠伊上開款項未償還,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江光輝之遺產後遭伊追索,而於107年11月25日,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取得,再於107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所有,顯害及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開變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此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況且若被上訴人有要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只要被上訴人江梅君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可達到目的,且江光輝生前慮及被上訴人江念祖、 江梅英 、江文豪、江梅君等人已花用其不少資產,而被上訴人江梅玲非但未花用江光輝之財產,並會拿錢給江光輝補貼家用,加上被上訴人簡秋霞係江光輝之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間共同依循江光輝生前指示所為之分割協議,乃家族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情形,本於感情、孝道、人倫等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江梅君、簡秋霞、江念祖、江文豪、江梅瑛、江梅玲就被繼承人江光輝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1日為附表編號1至3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應將江光輝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梅君積欠其債務53,014元及利息,而被上訴人江梅君之被繼承人江光輝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江梅君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30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7日1
08年度(行政)字第108112708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1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桃地登字第1090011914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有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不同。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裁定參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查上訴人江梅君為江光輝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對江光輝之繼承權,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江梅君於江光輝於
107年10月12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梅玲、簡秋霞、江念祖、江梅瑛、江文豪就江光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上訴人江梅君與江梅玲、簡秋霞、江念祖、江梅瑛、江文豪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為基於人格、人倫而為,非撤銷之標的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上訴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經查:
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為真實,詳述如下:
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前為被上訴人江梅君所有,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江梅玲、簡秋霞,應為詐害行為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江梅君上揭所為為「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位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40頁)而其他之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書資料中,亦無一語記載係「無償」或「贈與」,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登記原因欄均記載「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自難僅憑上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外觀,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為「無償」性質之法律行為。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乃家
族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情形,本於感情、孝道、人倫等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詳述如下:
按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被上訴人江梅君、江梅玲、江念祖、江梅瑛、江文豪對於其父江光輝有撫養義務,是被上訴人均辯稱被上訴人江梅玲於江光輝生前會負擔家計,江光輝生前就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上訴人江梅玲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簡秋霞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事實。甚者,江光輝之喪葬費共計1,230,000元,而其遺有如附表編號4至7之財產價值共計398,401元(計算式:105,790元+200,000元+87,611元+5,000元=398,40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及反面),足見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財產變現後尚無法支付江光輝之全部喪葬費(1,230,000元>398,401元),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梅君已無任何資力、財產之情,被上訴人江梅君亦無法支付或分擔江光輝之喪葬費,必由其餘被上訴人江梅玲等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江梅君應分擔江光輝喪葬費部分,既由其餘被上訴人江梅玲等人分擔,而其將其應繼分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名下,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況且「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係被上訴人江梅君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則何以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江念祖、江梅瑛、江文豪亦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非詐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江梅君債權之「無償」行為,乃家族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情形,本於感情、孝道、人倫等所為,應有理由。
⒊值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江梅君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等,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上揭辯詞,尚符常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因此,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簡秋霞、江梅玲應塗銷上開分割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暨請求被上訴人江梅玲、簡秋霞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許自瑋
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號類別遺產1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4現金新臺幣105,790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5現金新臺幣200,000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6現金新臺幣87,611元(郵局存款)。7投資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5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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