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原告 鄭沛琪 被告 林正宏
林正聰 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林正宏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正宏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