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3號原告 倪愷揚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C5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PC5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逆向行駛至與同德一街口時闖紅燈返回順行車道,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溪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1PC5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嗣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逆向行駛,也沒有闖紅燈,是從同德一街要左轉中正路,當時同德一街是綠燈。員警從中正路直行觀察方向應該有角度死角,無法看見燈號,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ㄧ、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41636號函略以
:「…復經審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執勤影像畫面,旨揭車輛確實由中正路人行道進入中正路(影片時間2021/4/24、14:11:04),接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車道),並於中正路與同德一街交岔路口紅燈時直行通過進(切)入中正路對向車道(往慈祥路方向、影片時間2021/4/24、14:11:08至11秒),該車違規態樣明確屬實,且嚴重影響及侵害同德一街行向(綠燈)路權,本案員警舉發核無違誤」。依上開函復之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2021/04/2414:11:04至14:11:08時,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又於影片時間2021/04/2414:11:08至14:11:11時,系爭機車(仍為逆向行駛)無視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逕自穿越路口切入中正路對向車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㈣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至原告主張非危害交通安全重大違規可否先從勸導優先等語,惟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上述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故員警見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據以當場舉發,自合於程序規範。且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既賦予員警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逆行行駛及闖紅燈違規行為,且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自無違法(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78號判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均屬實?舉發員警有無誤認或誤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桃園
市中正路逆向行駛,至同德一街口時再闖紅燈,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
㈢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24』,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道路巡邏,於『14:11:05』時,員警在中正路直行,前方約20公尺處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同向車輛均依序於停止線停等,此時可見於同向車道前方銜接路段之路邊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邊逆向往路口行駛,並在進入路口後往右再駛入對向車道順行,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員警見狀即在路口迴轉追截。於『14:11:22』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員警在系爭機車左後方按鳴喇叭並將系爭機車攔停,隨後進行盤查。原告詢問違規事項,員警告知逆向行駛及闖紅燈,原告主張從人行道駛至路口綠燈才過來,員警對原告表示就算是經中正路人行道進入路口仍屬在中正路逆向行駛闖紅燈,隨後將舉發通知單交原告簽收完成舉發程序。」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且勘驗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為一致(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㈣是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確有在中正路上逆向
行駛往同德一街口之情事,且當時中正路為圓形紅燈號誌,雖同德一街應為綠燈號誌,然按停止線固然均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系爭機車自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此乃理所當然,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亦屬於不得超越之停止線,當時系爭機車在中正路逆向行駛,尚未到達同德一街口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並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再進入中正路順行車道之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影響甚鉅。原告雖辯稱當時係面對綠燈號誌云云,然其所指者應係指同德一街所面對之號誌,而原告逆向行駛於中正路上,自仍應受中正路之號誌約束,其於闖紅燈過程中所見他向車道之號誌,不能作為其合法抗辯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其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逆向行駛並接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舉發員警在現場亦無誤認或誤判,所為攔查舉發自屬合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貪圖自身方便,擅為本件違規行為,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所為實有不該。是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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