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另案被告邱智
瑋購得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本案銀行帳戶云云,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被告邱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 邱智瑋 (涉嫌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購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ID:WY2754,向 李似隆 誆稱可在BTC網站上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10年12月6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 吳秉豫 ,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其聯絡,佯以販賣情趣用品,致吳秉豫陷於錯誤訂購,並於110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21時59分許、22時4分許,匯款2,100元、2,100元、1,3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於110年12月7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 梁庭豪 ,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與其聯絡,佯以欲購買情趣用品,要求梁庭豪付款云云,致梁庭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7時28分許、17時46分許,匯款1,300元、1,3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似隆、吳秉豫、梁庭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豫、梁庭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顯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110年11月間,以1萬元價格向另案被告邱智瑋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邱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上開華南銀行為其所開立,並透過友人 沈憶茹 提供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沈憶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邱智瑋有提及欲販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邱顯翔乙事,嗣被告與邱智瑋於110年底某日約在桃園市八德區見面,嗣邱智瑋遲到,邱智瑋即託沈憶茹轉交一個袋子給被告,而沈憶茹不清楚袋內資料之事實。4告訴人吳秉豫、梁庭豪及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吳秉豫、梁庭豪及被害人李似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邱智瑋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另案被告邱智瑋供承該帳戶存摺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該存摺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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