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琪
許國良
許亞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仲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85汽車)搭載告訴人 詹敏華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安和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兼告訴人許國良,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被告許國良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0285汽車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產生凹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仲琪(嗣周仲琪以新臺幣1,500元修復)。
(二)被告兼告訴人周仲琪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許國良以腳踹0285汽車後車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許國良,致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顴骨挫傷瘀血、右手肘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許國良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許國良之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許國良。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許國良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周仲琪,致被告兼告訴人周仲琪受有左臉及頭部鈍傷、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三)另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於毆打周仲琪之際,告訴人詹敏華見狀前來拉住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被告兼告訴人許亞勝能預見任意推開他人可能致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開告訴人詹敏華,致告訴人詹敏華受有右肘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周仲琪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周仲琪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被告許亞勝、許國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許國良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許亞勝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被告周仲琪、告訴人詹敏華)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仲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被告許亞勝、許國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許國良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許亞勝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對被告周仲琪、告訴人詹敏華)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周仲琪、許亞勝、許國良及告訴人詹敏華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周仲琪撤回對被告許亞勝、許國良之告訴,告訴人許亞勝、許國良撤回對被告周仲琪之告訴,告訴人詹敏華撤回對被告許亞勝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