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沅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更正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2號被告張沅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豪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入監執行,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其前女友 曲思儀 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曲思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上開車輛之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曲思儀。
二、案經曲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曲思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論,惟細譯該文字內容,並未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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