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達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三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市場打工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劉三達(略)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達與 高英傑 前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劉三達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高英傑,致高英傑受有頭部挫傷、左頸、右手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毆打告訴人高英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3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人高英傑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高英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25條之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嫌、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認為伊欠錢要叫伊還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且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雙方持續在上址僵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卷附之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被告自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