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謝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81號、103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培、謝文生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培與謝文生為前任員工及雇主關係。被告蔡宗培因勞資問題,於民國102年10月6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米庭烘焙坊找被告謝文生理論時,與被告謝文生發生爭執,被告蔡宗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打被告謝文生之頭部,並徒手抓被告謝文生胸口,致被告謝文生頭部、脖子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文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打被告蔡宗培右肩,並徒手將被告蔡宗培壓制在牆壁上,致被告蔡宗培受有顏面、右頸有挫傷、紅腫,鼻樑上有淺刮痕1公分長,右肩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至被告蔡宗培另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等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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