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凱鉉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885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凱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凱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
僑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19日,票
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923,500元之支票乙
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
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
債權債務存在,依法提出異議云云。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票據關
係是否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
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難謂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是以,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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