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
門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15日,票據號碼EE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90,000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
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