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愛華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愛華(原名甲○○)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
金卡」為融資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處開
立之無摺存款帳戶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應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乙紙、
交易紀錄表六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
執,有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