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允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 許智欽 」署押計伍枚(簽名參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簽名及指印各2枚」之記載更正為「簽名3枚及指印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駕照遭吊銷,竟未經許智欽之同意,冒用許智欽之名義向告訴人 陳秋雄 租賃車輛,行為自屬可責,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許智欽」署押(即簽名3枚及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63號被告謝允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未能提供駕駛執照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前往陳秋雄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不知情之許智欽名義駕駛執照,冒用許智欽之名,接續偽造許智欽簽名及指印各2枚於汽車出租單上,佯裝係有駕照之許智欽欲承租車輛,再持該偽造之汽車出租單交予陳秋雄而行使之,使陳秋雄誤認係許智欽欲承租,而同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予謝允珽,足生損害於許智欽以及陳秋雄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允珽因未持續繳交租金,且未將車輛歸還,陳秋雄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允珽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雄、被害人許智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汽車出租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許智欽」之簽名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