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星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網咖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0時30分遇警盤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佳旅館」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8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在其駕駛之機車坐墊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或攜帶違禁物,其始自機車行李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星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又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1時15分、106年8月7日凌晨3時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3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106年8月22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8月31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違犯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6年6月19日晚間遭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驗尿,業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警一卷第1頁反面),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於106年8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駕駛之機車坐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始向員警坦承有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二卷第2頁),因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被告該次情形符合自首之規定。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
重0.2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11頁),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