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府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6、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府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府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郭府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1線與176線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20時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6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郭府蓮蹲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產業道路路旁,見家戶訪查員警經過該處時立即起身,因站立之地上有注射針頭之橘色頭蓋及外包裝,隨後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府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8日期滿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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