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賭博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可能發生救助延遲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