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 黃俊穎 相對人 周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4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4年1月23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4月23日,並經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5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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