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告 王貴娥
被告 蕭珮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存入銀行卻遭退票,原告遂聯絡被告,被告稱會分期返還,原告基於助人相信被告所述;被告又於111年初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2支票乙紙予原告。然前開2張支票皆已到期,惟被告至今仍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35萬元,及自起訴狀收受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1
ZU0000000
109年12月5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2
蕭珮如
ZU0000000
111年3月8日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