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王瑞英

蔣郁瑤

被告 曾界銘

曾美惠

曾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曾界銘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曾界銘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3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鈞院97年度促字第561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4095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多次執行被告曾界銘名下財產未果,顯見被告曾界銘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詎被告曾界銘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美惠、曾界豪合意將被繼承人 曾侯素月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美惠單獨繼承。

㈡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曾侯素月之遺產,被告等人為曾侯素月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美惠單獨繼承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曾界銘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美惠,被告曾界銘上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

㈢次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被告曾界銘拋棄因繼承所得財產之行為,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而與身分權無涉,且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被告等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故被告等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美惠單獨繼承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曾美惠之繼承登記行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2日)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曾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曾侯素月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曾界銘之債權,且被告等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曾美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2日)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曾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9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