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627、83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2月23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23日釋放出監,惟該罪與甲○○前於91年間另所犯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犯,此罪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經法院於97年7月22日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亦即茲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尚須執行1月又15日),於97年9月2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執畢日在本案犯行之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亦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