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兼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兼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兼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愛菲爾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於員警尚未知悉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楊兼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104)、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尿液代碼:岡104A104)各
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書及該分局彌陀分駐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所為實屬不該,且於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於1個月卷內即再犯本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足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其前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