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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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趙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並以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前開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後,被告尚積欠55萬7,293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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