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 李嘉玲 被告 邱基祥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基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建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邱基祥、被告邱建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基祥、邱建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基祥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招攬原告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原告故委託被告邱基祥代購「沃克」該理財商品,並依被告邱基祥指示,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匯款至被告邱基祥之子即被告邱建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嗣後原告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遂向被告邱基祥表示終止投資,請被告2人返還上開190萬元,被告2人均表同意。105年5月3日被告2人以「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之名義,匯還100萬元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惟餘款90萬元卻一再拖延遲不返還。105年5月11日被告邱基祥始向原告坦承,前述190萬元遭其私自挪用充作「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原告繼續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邱建瑋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諾90萬元必定在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匯還,詎屆時未履行。被告邱基祥一再請求寬延,原告同意展延至105年5月25日,惟屆期仍未返還。
(三)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他用,且拒不返還餘款90萬元,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2人均曾同意返還9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已成立90萬元之返還契約,被告2人應依約履行。再者,前述90萬元係匯至被告邱建瑋上開帳戶,被告邱建瑋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本院若認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任一項為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酌,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已於105年
4月27日核准成立,代表人即為被告邱建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基祥受原告委託購買「沃克」理財商品,卻未依委任契約履行,反而擅將原告交付之190萬元挪為他用,充作「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已屬背信行為,嗣後僅返還10
0萬元,餘款金額90萬元拒不返還,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基祥賠償9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建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邱基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係被告邱基祥自承將投資款挪作他用,被告邱建瑋並未坦承參與該行為,且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文字足證被告邱建瑋有參與投資款挪用之事,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證,即無從肯認被告邱建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與被告邱基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欲投資「沃克」理財商品之190萬元投資款,依被告邱基祥指示匯入被告邱建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邱基祥間委託購買「沃克」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邱建瑋就其帳戶內之190萬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現仍有90萬元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建瑋返還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2人應負連帶賠遲責任,係以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存在90萬元返還契約為據。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不能成立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兩造間存在90萬元返還契約,依原告所提證據,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認定被告邱建瑋同意於105年5月13日還款90萬元,其餘尚無從佐證被告2人有明示負連帶返還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返還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可採。綜上,被告2人既無法定連帶債務之適用,亦無任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則被告2人非屬連帶債務人,已堪明確。
七、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由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基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90萬元,被告邱建瑋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90萬元之不當利益,各如前載,被告2人所負義務之主體各別,然渠等所負債務之目的,均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被告2人中任何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同免其責任。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所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賠償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基祥賠償9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瑋給付90萬元,併均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皆應予准許,且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