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來成,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道由五結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號誌正常之岔路口處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岔路路口處路段時,未注意左側來車,適 林京樺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 楊景雯 ,行經該路段時,兩車相撞,致林京樺因此受有右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楊景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京樺、楊景雯告訴被告林來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京樺、楊景雯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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