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玩家模型店負責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刑徒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詎其竟於90年8月15日某時許,至設於香港之氣槍工作室,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1枝暨其他玩具槍零件後,於90年9月12日,由其託人將前開仿轉輪手槍1枝夾藏於玩具槍零件1批中,利用不知情之 趙孟棋 以警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上達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自香港運輸入境,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開箱查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90年8月15日某時許,至設於香港之氣槍工作室,購買玩具槍暨零件後,於90年9月12日,委託他人以警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上達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自香港運輸入境,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行,辯稱:伊所購買者係日本製准予販售之玩具槍,伊不知該槍有殺傷力方進口該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證人 趙孟祺 、 唐長春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上達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被告傳真予證人趙孟祺報關物品明細表、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就其曾於90年8月15日某時許,至設於香港之氣槍工作室,購買玩具槍暨零件後,於90年9月12日,委託他人以警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自香港運輸入境,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開箱查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部分均不諱言,業如上述,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上述證人趙孟祺、唐長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上達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被告傳真予證人趙孟祺報關物品明細表、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等證據,於法僅足供被告確有自香港進口上開仿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在香港購買該仿轉輪手槍1枝時,及委託他人辦理報關進口運輸入境時,其就該仿轉輪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事實是否知悉,關乎此,上述證人趙孟祺、唐長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上達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被告傳真予證人趙孟祺報關物品明細表、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等,尚非適合之證明。況證人趙孟祺於警訊時已否認其曾受被告之委託辦理金屬玩具手槍報關進口(參見10977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50頁),益證證人趙孟祺於偵、審中之證述,顯不適合於被告本件被訴犯嫌之證明。
(二)再者,上開仿轉輪手槍1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裝填適用子彈(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2片及直徑6mm鋼珠,鋼珠重量為0.88g)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為345公尺/秒,動能為52.3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5.22焦耳/平方公分,該槍發射鋼珠動能已遠超過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每平方公尺2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並經鑑定人 陳顯明 於原審92年1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此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10025944號函、內政部92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1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0616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92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惟該仿轉輪手槍1枝嗣經本院前審再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據該校函覆稱,該槍枝原始設計為低射速玩具空氣手槍,其槍管為低強度金屬內襯銅合金管,槍管內徑約6mm,無來復線;轉輪材質為低強度金屬、具備6個彈室,各彈室間相互連通。裝填含底火彈殼進行試射,結果撞針雖可在底火皿上留下甚淺之撞針痕,但其撞擊力不足以擊發底火。改以專用壓縮空氣彈試射,部分彈殼因有洩氣現象而無法射擊,部分射擊受不明因素之影響未測得射速,成功測得射速者,係以送鑑專用彈殼灌充專用氣體,裝上送鑑鋼、鋁或塑膠材質彈丸進行試射,其彈丸發射動能均遠低於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但其裝填擊發裝置完整,可能可射擊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適用子彈,目前市面並無此種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適用子彈,送鑑證物亦不含此種適用子彈,故無法就以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子彈進行試射,未經試射無法研判殺傷力之有無,此有該校94年4月6日校鑑科字第093000232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至9頁)可參。是足見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其是否具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動能,而具有殺傷力,國內不同之專業槍枝鑑定機關之意見,亦莫衷一是,是於法本院自不得遽認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專業槍枝鑑定機關就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意見已分歧如上述,是於法當亦不能責被告就仿轉輪手槍1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具有認識。
(三)另本件連同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一批,確係由被告於90年8月15日在香港島莊士敦道206號之汽(氣)槍玩具公司購買,該批物品皆為玩具之週邊配件,而所列貨品中多了2枝玩具手槍,係該公司職員裝箱時誤放,被告於裝箱時並不在場等情,業據人 盧志偉 出具於92年7月11日經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油尖旺民政事務處認證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8859號偵卷第34頁);而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
1枝確係玩具手槍,亦有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使用說明書」一紙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發現該轉輪手槍之轉輪彈室佐以中間之軸心後,相互間有部分相通,各彈室與左右彈室間約各有0.1至0.2公分之間隙,此有本院本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此與一般轉輪槍枝之轉輪各彈室間為使彈頭受力集中而無向其他方向溢洩而與左右彈室間無間隙之情形亦有所異(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照片);益證被告以其所購買係玩具手槍之所辯顯非子虛。
(四)矧本件被告自香港購買後,委託他人辦理報關進口運輸入境之槍枝共多達39支,其中含長槍5枝、衝鋒槍3枝、短槍
24枝、前槍管組2枝、槍身加槍管組5枝,除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外,其餘38枝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10025944號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係經營商業之人,其當知其自國外辦理槍枝進口,國內之相關機關自當依法查驗,果被告確知本件扣案之仿轉輪手槍1枝具殺傷力,衡情,被告當不至堂而皇之地委託他人辦理報關進口而令自己身陷法網。益證被告上開所購買係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之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