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至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28之1號之住處,持載有「國防部用箋」字樣之通知函、簡覆函各1紙及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計畫地位置圖各1份等不實文件,向告訴人佯稱:伊已向國防部取得臺北市○○路○○段地號等19筆共39324坪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1之1號地號等16筆、高雄縣鳳山市○○段216段216之2地號等
7筆共123400坪土地之申購權,欲開發新建大樓,但急需訂立合約之律師費及公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簽立3張本票擔保2個月後返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隔日下午在臺北市自來水廠告訴人辦公室交付被告現金70萬元,並於晚上在告訴人住處交付被告現金120萬元,又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位於苗栗縣之親友 王英志 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告訴人於92年間向國防部查詢,始知遭被告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共24紙、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1年3月4日、91年10月5日、92年10月15日、93年5月28日、93年10月15日、94年12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共7份、載有「國防部用箋」字樣之通知函、簡覆函各1紙、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計畫地位置圖、國防部軍備局95年10月2日昌易字第0950013000號函等各1份,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告訴人住處,於貸款時亦未持上開文件,僅向告訴人說信義計畫區土地要招標,因需要資金向告訴人借貸,但是要有100億元之資金證明,告訴人即在上開自來水廠借伊現金70萬元並匯款100萬元至伊彰化銀行帳戶,伊僅借170萬元,事後已還118萬元,伊係事後轉交上開文件給告訴人查證真偽,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證明根本不能用,伊非貸款370萬元,上開本票係遭告訴人恐嚇而開立,伊並未取得該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時,並未施用詐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至其住處稱信義計畫區國防部之土地要出售予其壹佰坪,但缺少律師費用,翌日下午被告到其辦公室及住處,其即貸予被告款項,其對於被告所稱之資訊並未加以查證,係因被告稱一星期後還款,開立3張本票做擔保,因事後被告未還款,其遲至92年始進行調查,其從82年就認識被告,當時大家是好朋友,本無意要被告還款,是事後被告不還款之態度讓其不滿,故提起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6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第5頁)明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資訊既未予查證,僅因被告稱一星期後還款即貸款予被告,則其乃係基於二人多年情誼而貸款,尚難認告訴人係單純信賴被告所言陷於錯誤,始貸款予被告,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載有「國防部用箋」字樣之通知函、簡覆函各1紙及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計畫地位置圖各1份等文件向其施用詐術,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上開通知函、簡覆函、授權書、計劃圖,並非無法自其內容查證其真偽,告訴人乙○○衡情殊無僅憑其與被告交情及不予查證即信其為真正之理,且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尚非因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所致,理由已見前述,末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持有被告交付之上開不實文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持上開不實文件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
(二)至公訴人以上開切結書7份及本票影本24紙,證明告訴人已交付370萬元與被告,惟查,上開本票雖載發票金額為70萬元、120萬元及180萬元,然除發票日不同外,其上金額為70萬元8張、120萬元8張、180萬元8張,應可認分別為同筆票據債權到期換票以延展到期日,告訴人亦自承上開票據係被告開立供擔保之用,依卷內證據亦無告訴人有交付被告達37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是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370萬元與被告,另告訴人指稱伊於89年5月間分別交付70萬及120萬現金與被告,並指示友人王英志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被告僅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現金及匯入100萬元,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指上開金錢之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稱其已向國防部取得臺北市○○路○○段地號等19筆土地,共39324坪及高雄市○鎮區○○段1之1號地號等16筆土地、高雄縣鳳山市○○段216段216之2號等7筆土地,共123400坪之申購權,欲開發新建大樓之情,及卷附由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載有「國防部用戔」字樣之通知函、簡覆函及共同合作投資授權書、計畫地位置圖等文件之內容均屬不實各節,有國防部軍備局95年10月2日昌易字第0950013000號函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22號卷第217頁),被告以前開虛偽說詞及不實文件遊說告訴人借款以遂行其投資計畫之初,主觀上顯已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雖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多年,彼此之情誼不淺,但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偵訊時已稱渠係想讓被告有東山再起的機會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借款,顯係相信被告所提出之方案確實可行,基於幫助被告進行其投資計畫而借款,若非因被告之編詞扯謊,財力非厚之告訴人絕無未約定利息,徒然東借西湊而輕率借370萬元之理。至告訴人所指已交付370萬予被告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370萬元之數額甚鉅,被告若未如數借得上開金額,焉有簽立卷附切結書,並開立同額本票數紙之理?不啻背於常情,被告妄言切結書及本票係遭告訴人找人恐嚇、脅迫所簽云云,反見其畏罪卸責之心,自不足採」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乙○○交付170萬元,並非因被告提出上開文件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乙○○交付前揭款項,實係因其與被告之交誼,此經其於原審結證明確,且告訴人乙○○僅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並非其所指訴之370萬元之數,被告簽發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姑不論是否告訴人乙○○脅迫所致,因依卷附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乙○○交付170萬元,則超過此部分金額之切結書或本票,自屬保證性質,尚非交付款項之證據,而此部分之保證僅足可證明被告還款之本意,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施詐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無合理懷疑確實有罪之心證,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