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不滿其前妻甲○○(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兩人於離異後,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同居)一夜未返家,於質詢甲○○未果並起口角後,竟自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中午時止,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揮拳毆打侯女臉部、身體、用腳踢踹侯女腹部、持椅子、電話等物丟擲侯女等方式,數度毆打侯女;其並於毆打侯女時,接續向侯女恫嚇稱:「骯髒女人,今天沒把你打到乖……」、「爛梨子裝爛蘋果,今天要打乎你死」等語,使侯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侯女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右上臂、右肘及下腹壁多處鈍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依法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殆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甲○○、 林淑卿 二人所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甲○○、林淑卿之證詞,均係其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詰問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復主張卷附板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其理由係不能證明上開傷勢係由椅子所造成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待證事項在證明被害人甲○○受有上載之傷勢,非在證明被告以椅子攻擊之事實,此觀起訴書第二項「待證事項」一欄自明,被告所持理由已不可採。又卷附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既係該院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發生口角,甲○○持刀剌伊並連續揮砍,伊隨手拿起椅子阻擋,可能因此撞到她,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口出恐嚇言詞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並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具結證稱:「我一開門要開始營業,進入廁所,出來後就發現鐵門被拉下,被告對我一直罵,叫我要跟他交代行蹤,我沒有回答,被告就過來用拳頭打我臉、用腳踢我身體,我就跟被告講不要這樣,我要做生意,我認為他精神上有問題;等他情緒稍微平復後,我就將鐵門打開並到後面敷臉,結果被告一直唸,再把鐵門拉下來,就繼續打我」、「(問:被告打妳時,妳有無拿東西反抗?)沒有」、「(問:被告打妳時,有無拿其他工具?)他打我時,還隨手拿店裡東西如杯子、椅子、刷卡機等物丟我,杯子有丟中我」、「(問:被告打妳時,有無說什麼?)要放火燒店、要打給我死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又證人甲○○於當日確受有頭部、臉部、右上臂、右肘及下腹壁多處鈍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所受傷勢亦與所述受被告攻擊之情形相符。
㈡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淑卿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三十分,有無到板橋市○○街○○號?)有,大約是中午到店」、「(問:為何會到店內?)我是甲○○的朋友,也是客人」、「(問:到店時看到之狀況如何?)我到店裡,有看到被告拿椅子要砸甲○○,是我把他攔下來」、「(問:有無看到被告打甲○○?)我到場時看到被告用椅子、電話、刷卡機丟她,椅子是被我攔下來」、「(問:被告拿東西丟甲○○時,甲○○手上有無任何東西?)沒有」、「(問:椅子被妳推開後,有無撞到刷卡機?)椅子被我攔下來後,被告還繼續拿電話砸甲○○」等語,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證之情節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椅子一張及
水果刀二把為證。然上開證物係被告事後任意提出,並非經警於事發時當場查扣之證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已非無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雖發現該椅子之椅背上,有多處細微刀痕,且有可能係被告所庭呈之水果刀所造成,固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但審酌上開椅子與水果刀均係被告事後始提出,上開椅子上之刀痕究竟如何造成,除被告前開辯解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目擊本案之證人林淑卿亦證稱:看見被告拿椅子攻擊被害人甲○○時,被害人甲○○手上未持任何物品,是以被告之辯解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倘被害人甲○○有持刀揮砍被告情事,依被告較被害人甲○○高大壯碩之身材,搶下水果刀或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造成傷害,應非難事,惟被害人甲○○卻仍受有頭部、臉部、右上臂、右肘及下腹壁等遍及全身多處之傷害,顯見被告係迎面刻意攻擊被害人甲○○,而非出於「防衛」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該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甲○○,進而或同時實施毆打被害人甲○○之實害行為,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緊接而來或併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迄中午時止,多次以徒手毆擊、腳踹、擲物等方式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贅載前段,應予更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並毆打被害人,毫不顧及夫妻情份,且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身心所受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以正當防衛辯詞及原審採證違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且其所為非屬正當防衛,均如前述,至於證據之取捨係法院職權之行使,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開各節說明,要無可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