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挺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志挺於民國98年12月13日24時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原為高雄縣仁武鄉,下同)善德街138巷11號友人 陳冠傑 住處,趁陳冠傑修理電腦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冠傑所有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國際牌S388,內無SIM卡,下稱:前揭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1月2日22時21分許,張志挺持前揭行動電話,至高雄市○○○路○○號「洋基通訊行」變賣,該店負責人 林東平 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測試其性能,因前揭行動電話設有防盜回撥功能,陳冠傑收到簡訊後,回撥電話予林東平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洋基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傑(下稱被害人)、證人林東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揭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無業缺錢花用,遂竊取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欲行變賣牟利,且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又已遺失前揭行動電話,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害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購入前揭行動電話,已使用
1、2年,剩餘價值僅約1千元乙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是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求處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千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