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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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勰勝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蘇勝嘉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1號、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勰勝緩刑肆年。
事實
一、顏勰勝於民國96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船主 陳登進 租用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750匹馬力之「 新宏漁 號」漁船(編號:CT4-1844號,下稱系爭漁船),並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實際負責系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漁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者,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㈣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
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顏勰勝為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更換「三菱牌、型號S6R2-MPTK2、10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系爭漁船上,於取得 莊德利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26日偽開,其上載有「馬力數:1000匹馬力、汽缸數:6缸、迴轉數:1450轉、廠牌:三菱、形式:S6R2-MPTK2、汽缸直徑*行程:170×220」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載有「(品名)三菱牌6缸柴油引擎、(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 蘇全忠 ,於97年4月9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 呂文廣 陷於錯誤,未仔細辨明三菱牌10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收據等資料予以審查,並依據船舶檢查規則之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5月20日檢丈完成,顏勰勝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
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顏勰勝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顏勰勝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紀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引擎馬力數為1000匹馬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8次,非法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總計」」欄所示之利益(8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41萬5427元,又上開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差額馬力補貼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顏勰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以將原裝設在系爭漁船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起訴書所記載之不實航程期間僅依報關簿之記載加以整理,未詳細比對VDR航跡圖,故不實航程部分之作業時數應予更正),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澎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紀錄不實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紀錄後,誤認系爭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並按照前述標準給予系爭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顏勰勝因而領取優惠用油計8次,均非法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8次總計詐得之不法優惠漁業用油利益共124萬3887元,又上開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勰勝(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登進、莊德利、蘇全忠、 蔡素芬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83號函檢附認定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其引擎缸蓋上都
貼有三菱Mark(3個菱狀浮貼),另於水箱本體有英文字樣「MITSUBISHI」之LOGO,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9日能密技字第09804013040號函檢附「有關三菱牌漁船用引擎及銘牌辨識問題與說明」參考資料1份(含識別圖示)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4號卷第25至39頁),而「新宏漁號」漁船主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23日勘驗,並經警於98年5月5日攝影,結果發現其上刻有中文「三菱」字樣等,與上開真實之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之特徵並不相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
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3至115頁),顯然「新宏漁」號漁船未實際安裝1000匹馬力之三菱牌S6R2-MPTK2號引擎無訛。另被告確持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案外人蘇全忠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三菱牌6缸、1000匹馬力柴油機〉,嗣漁業署函覆同意,再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呂文廣實施特別檢查並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蘇全忠證述綦詳,並有變更主機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漁業執照、船舶檢查紀錄簿、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等情(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又被告詐欺之犯意係在於逾越原750匹馬力引擎得加油量部分,故以逾越750匹馬力部分之加油,計算被告詐得之利益如附表一),洵堪認定。
㈢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
: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另案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等案件,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地檢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另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壹台(CTP-FA1059)、雷達壹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PLOTTER/SOUNDERYFV-10GPIV)2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2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GP-37)1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
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
㈣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見警卷附船筏進出港紀錄一
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見警、偵卷附VDR航跡圖,按VDR航程記錄乃由供油單位建置航程讀取器後,將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連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行政院農委會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條參照),故行政院農委會本可經由連線取得各該漁船之VDR航程記錄,而VDR航跡圖乃檢察官依法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提供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澎警刑字第0991007799號函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90號卷可稽),發現如附表二「漁船在港之區間」欄所示之漁船在港期間,航跡圖卻屢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足認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系爭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漁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系爭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以取得如附表二「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一長航跡之不實作業時數」欄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有航跡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
5月13日漁二字第0991201683號函附認定表【該認定表關於不實航程購油之計算或未考慮副機部分於97年5月20日前後分別為45、480匹馬力(即副機於97年5月20日已變更為48
0匹馬力)之差別,或誤認有免營業稅之利得,或有誤算之情事,爰更正為附表二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附卷可稽,其以該不實作業時數,8次依序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均包含補貼款及免貨物稅,惟因8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特別檢查證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船舶法第75條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其就事實8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8次以不實作業時數,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詐得如附表二「以不實作業時數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之行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施用詐術取得船舶證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部分,案外人莊德利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取得船舶證書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莊德利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莊德利成立共犯之餘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取船舶證書罪、附表一詐欺得利8罪、附表二詐欺得利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船舶法第75條、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所詐得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所犯船舶法第75條詐取證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詐欺得利罪計16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欺利得,未斟酌本院上開說明,遽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利益,為被告之詐欺利得,尚有誤會;起訴書附表所載逾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之詐得利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求處緩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走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0年1月5日繳交漁業署所核定應繳回之優惠用油補貼款72萬6573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經漁字第0991328458號函及100年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叄、被告其他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8、19、20
加油補助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填寫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申購部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船舶法第75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4千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新宏漁號漁船(CT4-1844)以不實變更引擎馬力登記之「馬力差額」申購之漁船用油數量、申購金額部分┌─┬───┬────┬─────┬────┬───────────────────────────┐│編│││││差額馬力補貼款││││││├───┬───┬───┬───┬───┬───┬───┤││││││甲油(│甲油補│補貼款│免貨物│免貨物│免營業│總計(│││││││公升)│貼款單│金額(│稅單價│稅金額│稅單價│元,含│││船名│船編│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價(元│元)│(元/│(元)│(元/│補貼款││││││││/公升)││公升)││公升)│、免貨│││││││││││││物稅、│││││││││││││免營業││號│││││││││││稅)│├─┼───┼────┼─────┼────┼───┼───┼───┼───┼───┼───┼───┤│⒈│新宏漁│CT4-1844│097/09/22│澎湖│13,124│2.69│35,264│2.59│33,991│1.09│69,255│├─┼───┼────┼─────┼────┼───┼───┼───┼───┼───┼───┼───┤│⒉│新宏漁│CT4-1844│097/10/14│澎湖│3,626│2.42│8,779│2.59│9,391│0.99│18,170│├─┼───┼────┼─────┼────┼───┼───┼───┼───┼───┼───┼───┤│⒊│新宏漁│CT4-1844│097/11/10│澎湖│8,894│1.78│15,805│2.59│23,035│0.76│38,840│├─┼───┼────┼─────┼────┼───┼───┼───┼───┼───┼───┼───┤│⒋│新宏漁│CT4-1844│097/11/24│澎湖│17,335│1.43│24,737│2.59│44,898│0.64│69,635│├─┼───┼────┼─────┼────┼───┼───┼───┼───┼───┼───┼───┤│⒌│新宏漁│CT4-1844│097/12/06│澎湖│14,536│1.4│20,336│2.82│41,035│0.64│61,371│├─┼───┼────┼─────┼────┼───┼───┼───┼───┼───┼───┼───┤│⒍│新宏漁│CT4-1844│097/12/13│澎湖│9,945│1.34│13,356│3.22│32,053│0.64│45,409│├─┼───┼────┼─────┼────┼───┼───┼───┼───┼───┼───┼───┤│⒎│新宏漁│CT4-1844│097/12/29│澎湖│16,812│1.39│23,285│3.62│60,910│0.68│84,195│├─┼───┼────┼─────┼────┼───┼───┼───┼───┼───┼───┼───┤│⒏│新宏漁│CT4-1844│098/01/09│澎湖│5,569│1.37│7,635│3.76│20,917│0.68│28,552│└─┴───┴────┴─────┴────┴───┴───┴───┴───┴───┴───┴───┘附表二:
新宏漁號漁船(CT4-1844)以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免稅及優惠補貼款金額表┌─┬───┬────┬────┬──┬────────┬────────────────────────────────────────────────────┐││││││總加油量│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編││││加油│││││漁船應在港│購油量│甲油補│補貼款金額│免貨物稅│免貨物稅│以不實作業│││船名│船編│加油日期││作業時數│購油量│││,卻仍有海│(公升│貼款│C=AB│單價D│金額│時數詐得之││號││││地點│(小時)│(公升)│漁船在港之期間│依據│上船行之一│,A)│單價B│(元)│(元/公│E=AD│利益(元,│││││││││││長航跡之不││(元/││升)│(元)│含補貼款、│││││││││││實作業時數││公升)││││免貨物稅)│││││││││││(小時)│││││││├─┼───┼────┼────┼──┼────┼───┼────────┼───────┼─────┼───┼───┼─────┼────┼────┼─────┤│1│新宏漁│CT4-1844│96/09/21│澎湖│405.7│24,900│96/08/3002:23│船筏進出港紀錄│343.1│21,058│2.533│53,340│3.990│84,021│137,361│││││││││~96/09/1702:23│一覽表、VDR航│││││││││││││││││跡圖││││││││├─┼───┼────┼────┼──┼────┼───┼────────┼───────┼─────┼───┼───┼─────┼────┼────┼─────┤│2│新宏漁│CT4-1844│97/02/29│澎湖│437.7│66,000│97/01/2509:15│船筏進出港紀錄│113.8│16,780│2.533│42,503│3.990│66,951│109,455│││││││││~97/02/2811:42│一覽表、VDR航│││││││││││││││││跡圖││││││││├─┼───┼────┼────┼──┼────┼───┼────────┼───────┼─────┼───┼───┼─────┼────┼────┼─────┤│3│新宏漁│CT4-1844│97/03/22│澎湖│377.0│56,800│97/02/2907:34│船筏進出港紀錄│122.6│18,077│2.533│45,790│3.990│72,129│117,919│││││││││~97/03/0815:35│一覽表、VDR航│││││││││││││││││跡圖││││││││││││││││97/03/1512:41│││││││││││││││││~97/03/2200:23│││││││││├─┼───┼────┼────┼──┼────┼───┼────────┼───────┼─────┼───┼───┼─────┼────┼────┼─────┤│4│新宏漁│CT4-1844│97/04/15│澎湖│373.2│56,200│97/03/2209:13│船筏進出港紀錄│133.6│19,699│2.533│49,898│3.990│78,600│128,499│││││││││~97/04/0109:23│一覽表、VDR航│││││││││││││││││跡圖││││││││││││││││97/04/1814:01│││││││││││││││││~97/04/1509:40│││││││││├─┼───┼────┼────┼──┼────┼───┼────────┼───────┼─────┼───┼───┼─────┼────┼────┼─────┤│5│新宏漁│CT4-1844│97/05/23│澎湖│351.5│78,900│97/04/1509:55│船筏進出港紀錄│163.2│39,625│2.533│100,370│3.990│158,104│258,474│││││││││~97/04/2610:54│一覽表、VDR航│││││││││││││││││跡圖││││││││││││││││97/05/0112:56│││││││││││││││││~97/05/1508:39│││││││││├─┼───┼────┼────┼──┼────┼───┼────────┼───────┼─────┼───┼───┼─────┼────┼────┼─────┤│6│新宏漁│CT4-1844│97/06/26│澎湖│357.9│78,800│97/05/3018:00│船筏進出港紀錄│152.6│37,051│3.457│128,086│2.590│95,963│224,049│││││││││~97/06/3017:45│一覽表、VDR航│││││││││││││││││跡圖││││││││││││││││97/06/1007:09│││││││││││││││││~97/06/2607:02│││││││││├─┼───┼────┼────┼──┼────┼───┼────────┼───────┼─────┼───┼───┼─────┼────┼────┼─────┤│7│新宏漁│CT4-1844│97/07/13│澎湖│250.7│70,400│97/07/1117:48│船筏進出港紀錄│117.2│28,456│3.681│104,747│2.590│73,701│178,449│││││││││~97/07/1310:54│一覽表、VDR航│││││││││││││││││跡圖││││││││├─┼───┼────┼────┼──┼────┼───┼────────┼───────┼─────┼───┼───┼─────┼────┼────┼─────┤│8│新宏漁│CT4-1844│97/08/04│澎湖│186.7│52,400│97/02/2907:34│船筏進出港紀錄│58.9│14,301│3.681│52,642│2.590│37,039│89,681│││││││││~97/03/0815:35│一覽表、VDR航│││││││││││││││││跡圖││││││││││││││││97/03/1512:41│││││││││││││││││~97/03/2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