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 呂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第1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諸鄰近房屋與系爭不動產均為透天房屋、屋齡50年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而111年系爭不動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113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萬2900元,而該鄰近房屋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則以土地公告現值漲幅調整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約為18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元×82900/79500=18,248,427.67),有該鄰近房屋交易實價登錄紀錄、系爭不動產與該鄰近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912萬5000元(計算式:1825萬元×1/2=912萬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3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4758元,尚應補繳4萬6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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