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欣愉
徐晏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紀欣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㈡徐晏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後段「61萬1,967元」更正為「61萬1,968元」外,其餘被告紀欣愉、徐晏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紀欣愉、徐晏晴均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與告訴代理人 阮政傑 、 翁文展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101年 司苗 簡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