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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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木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9年5月2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苗栗監理站於100年
9月6日處以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裁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0年9月
8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即苗栗縣○○鎮○○路○段○○○號7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交付與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陳國顯 ,並蓋有「龍之城住管會收件章」。此經本院當庭向異議人確認,異議人就此居住處所受僱人之收受送達,並無爭執。其自已發生送達效力無誤。是異議人至遲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即同年9月28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1年3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以上各節有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本案裁決書、苗栗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苗栗監理站簽註之收狀日期在卷可證。
三、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點顯然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20日,當屬逾期聲明異議無疑,縱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不改其結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從實體上審理,而應自程序上駁回。是本案在實體上雖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憲爭議,本院就有相同爭議且合法聲明異議之案件,已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惟本件既無法從實體上審理,自無法併入聲請釋憲原因案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