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72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佐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佐溪、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11號判處拘役42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即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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