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許珮如 相對人 彭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5,500元,均經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佐。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00元(計算式:4,000元+5,500元+30,000元=39,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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