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告 劉文川 被告 姚嘉洋
郭松富 蔡明潔 許人友 陳音汝 賴郁慧 李立晟 呂唯鈴 阮成偉 謝慶松 黃惠君 江景仰 錢耀樑 王思晴 即 田青瑜珈 被告 馮清彬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萬4,4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依該裁定於109年9月17日繳納部分裁判費5,400元,有本院109年板審字第000000366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民事科查詢簡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