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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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偉德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均有明文。
二、查被告莊偉德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訊問後,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26日、9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緝並緝獲後,當庭諭知應於109年10月28日至本院報到,惟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顯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命應自110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
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並於同月16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既已審結,被告前固有逃亡之事實,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確保本案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爰諭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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