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侑霖於民國110年11月間,擔任臺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麻豆大同店(下稱全家麻豆大同店)之店員,負有銷售商品、服務顧客、保管店內商品及顧客遺失物品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璟鴻於不詳時、地遺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LINEPAY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經他人拾獲交至全家麻豆大同店,並置於收銀機內專門存放顧客遺失物品之位置,然楊侑霖於110年11月24日在全家麻豆大同店值任店員時,因缺錢運用,竟為圖私利,萌生將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而供己持以陸續進行刷卡消費、在電商網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藉以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計畫,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2時許,在全家麻豆大同店內,將屬於其本於業務而持有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即於同日2時36分至同日2時42分許,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持續持本件信用卡進行刷卡,致使財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卡中心)收單共用系統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依聯卡中心與發卡銀行之約定,代行授權進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元(楊侑霖購買店內商品)、3349元(繳交楊侑霖之電信費用)之交易,楊侑霖遂據以詐得上揭商品以及清償電信費用債務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楊侑霖再於同日2時48分許至2時51分許,同在全家麻豆大同店內,以其使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將其AppleID綁定本件信用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接續擅自輸入本件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據以在APPLE電商網站刷卡購買價值1063元、1990元及199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璟鴻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消費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林璟鴻本人使用或同意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而與楊侑霖完成上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林璟鴻、前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楊侑霖並據以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璟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楊侑霖觸犯之罪名係為數罪併罰關係部分,認為從整體犯罪過程觀察,應更正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審卷第3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通知翻攝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消費明細1張(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7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即傳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而接續盜刷本件信用卡據以詐得商品及繳交電信費用之利益,以及接續輸入本件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準文書,並行使而據以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之利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出於將其本於業務而持有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而供己持以陸續進行刷卡消費、在電商網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計畫,而實行本件犯行,性質上係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全家麻豆大同店之店員,負有妥善保管顧客
遺失物品之職務,竟為圖私利,擅自將基於業務而持有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據以刷卡實行本件犯行而藉以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以生損害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侵占之信用卡1張,所詐得之財產及利益之價值均非稱高,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並兼衡其自述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營造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向上開確定案件承執之執行股確認執畢日期)各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業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萬6千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偵卷第23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曾有上開犯罪前科而非初次犯罪,為使其能切實自律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又被告已將侵占之本件信用卡歸還告訴人,有前開臺南市○○
區○○○○○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且上開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之3萬6千元,金額已高於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之總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