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均認識曾受雇於 張川澤 之丁○○,並經丁○○之介紹而認識張川澤。因丁○○受雇於張川澤期間,向張川澤借貸金錢,與張川澤間有債務糾紛。乙○○、丙○○因不滿丁○○向張川澤指稱其與張川澤間之上開債務,乙○○、丙○○均有份云云,欲找丁○○一起向張川澤解釋清楚。民國92年1月25上午某時許,丁○○打電話至桃園縣○○鄉○○○街○號乙○○任職之洗衣店,向乙○○催討其所積欠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債務。乙○○乃於下班後以電話聯繫丁○○,二人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巨蛋體育館旁(以下簡稱巨蛋)見面。乙○○與丁○○約定後,隨即通知丙○○上情,2人乃計畫將丁○○押往張川澤處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丙○○為能順利將丁○○押往張川澤處,遂聯繫甲○○(業經判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並邀同不詳姓名者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車一同前往,乙○○、「死貓」則自行前往巨蛋會合。丙○○、乙○○、甲○○、「死貓」及不詳姓名者到達巨蛋後,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丁○○駕車搭載莊姓及 張姓 友人前來時,即以兩部車包夾丁○○之車,由甲○○留在車上等待接應,丙○○衝至丁○○之車窗旁伸手抓住方向盤不准丁○○駕車離去,並恐嚇稱如不下車要開槍,丁○○聞言即下車,丙○○繼而拔起丁○○所駕上開車輛之鑰匙,乙○○、「死貓」亦隨之圍上,違反丁○○之意思自由,強押丁○○坐上開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中間位置,由乙○○、丙○○夾坐於丁○○左右兩側,以防止丁○○於行車途中逃逸,「死貓」及另一不詳姓名者,見丁○○行動自由已受控制後,即先自行離去。途中丙○○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張川澤,表示其等將與丁○○一同前往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張川澤遂與丙○○約在張川澤友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文具店踫面。於途經台北縣迴龍地區時,丙○○因質問丁○○關於債務之事,丁○○未作答,即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腫、嘴部0.4×0.3×0.1公分之傷口。同日20時許,丙○○、乙○○、甲○○,共同將丁○○押抵上開地點後,由乙○○負責停車,丙○○、甲○○將丁○○帶至上述文具店商談解決債務。嗣丁○○同意償還張川澤20萬元,隨即撥打其行動電話籌借款項,因其母親及友人均無法籌得款項,丁○○恐無法脫身,遂撥打因檢舉地下錢莊案件而結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王會興 之電話,向員警王會興商借款項,示意該員警自由受限,經員警王會興在電話中確認後,指示丁○○向張川澤諉稱借到款項,並與張川澤約定還款地點在台北市○○路○○○號吉林牛排館。張川澤遂交代乙○○、丙○○、甲○○及丁○○前往約定地點等候,途中乙○○、丙○○仍將丁○○夾坐於後座之中間。張川澤則另行駕車前往,嗣於同日22時許,員警王會興與同局其他員警,趕至上開餐廳,當場逮捕乙○○、丙○○、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民國94年5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丁○○自願上車與其等前往解決債務,如果其等有強押其上車,何以與丁○○一同前去之朋友未加阻止云云。經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92年1月25日其駕車載張姓及莊姓友人一同到巨蛋後,發現乙○○、丙○○及綽號「死貓」及另一不知姓者,分乘兩部車前後包夾其車,因其車駕駛座左邊車窗未關,丙○○即從窗戶伸手進來,用手握住其車的方向盤,要其下車,並稱如果不下車就要開槍,其下車後丙○○就拔走車鑰匙,然後丙○○等人即押其上甲○○所駕駛之車上,上車前,乙○○說要坐其左邊,因為怕其從另一個門跑掉,故其上車後坐在該車後座的中央,乙○○坐左邊,丙○○坐右邊,在車上丙○○表示是因為其向張川澤稱錢係其與丙○○一起用掉,將他扯進來才抓伊,後來其被押到台北市○○○路○段某棟大樓,與張川澤在該大樓地下室解決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67頁、本院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證稱:被告打給其電話後,其邀集甲○○及綽號「死貓」一同前往巨蛋與丁○○見面,丁○○一見其即要跑,其拉住他車子之方向盤不准他走,他還慢僈開了一段距離,其因怕丁○○再跑,遂拔下他車鑰匙丟向他朋友之方向,他才跟著其等走,其叫他上甲○○車,他不願上車,在車上乙○○坐左邊,其坐右邊,丁○○坐在其等中間,在駕車前往台北時,其問丁○○為何要害伊,他不答,其氣不過打他幾拳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53頁、第5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再據證人甲○○稱:其等見到丁○○時,他即要駕車離去,丙○○去抓他車的方向盤,之後丁○○上其車,坐在後座中間,丙○○、乙○○分坐二邊,在車上丙○○有因債務問題打丁○○,車子開到新生北路後,乙○○去停車,其跟丙○○帶丁○○下車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09頁)。綜上證人丁○○、丙○○、甲○○關於丁○○於上開時、地,見到丙○○後,即欲駕車逃跑,惟遭丙○○以雙手握住車子的方向盤,不讓丁○○離去,並拔下丁○○所駕駛車子之鑰匙,嗣丁○○坐上甲○○之車後被丙○○及被告夾坐於中間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害人丁○○既於見到丙○○,即欲駕車欲離去,卻遭丙○○強拉住方向盤阻止其離去,嗣並取走車鑰匙,丁○○豈會係自願與被告等人坐上甲○○之車,如丁○○願與被告等人同往台北,何以不由丁○○自行駕車一同前往,而須坐於甲○○之車上?再者,在甲○○之車上,為何被告與丙○○要坐於丁○○之兩側併坐於後座,而不使其中一人坐至右前座,讓彼此乘坐較舒適些?倘丁○○願與丙○○前往張川澤處說明債務,由甲○○駕車丙○○隨行即足,被告何以一路同行至台北?顯見丁○○係被迫帶往台北,被告、丙○○分坐於丁○○兩側,係欲防止丁○○趁機逃逸。被告辯稱係丁○○自願上車一同前往張川澤處云云,洵不足採。
2、再據丁○○證稱:其打電話找2、3位朋友均稱沒錢,其不得已打給中山分局王會興警員,王警員教其陳述其朋友會帶錢來,約在何處踫面,起初他們表示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前面,後來張川澤叫其改約在吉林牛排館,去牛排館時其亦是坐在車子之中間,被告、丙○○亦是坐在其旁邊看著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68頁),又據證人即警員王會興證稱:那天晚上,其在外面接到丁○○電話,在電話中他稱呼其為王大哥,並表示要向其借10萬元,其聽他說話之語氣好像旁有人,即問他是否遭人押住,他說是,即叫他儘量拖時間,即趕回分局向組長報告,因已經知道是在牛排館,組長即指派6、7個同仁跟其到現場,其等
3、4個人先進去牛排館,以電話聯絡後,才衝進去把裡面控制住,當時丁○○與2、3人在裡面用餐,其等有問丁○○是否該2、3人,丁○○說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可知丁○○在上開文具店及警方到達吉林牛排館前,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否則丁○○無處借款時何以不另約還款日期,又何須急於當時聯絡借款,復於借款無著時打電話向警員王會興求救,並表示自由受限制,且前往吉林牛排館取款途中仍坐於車後座被告與丙○○中間,顯見丁○○警方到達吉林牛排館前,其行動自由仍受制於被告、丙○○、甲○○等人。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犯行均將參與,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死貓」及另一不詳姓名者,於上開時、地,先以二部車包夾丁○○之座車,再由丙○○以強制力拉住丁○○之方向盤,妨礙丁○○駕車離去之權利,繼而以恐嚇之方式,逼迫丁○○下車,隨即由丙○○、乙○○、「死貓」強押丁○○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被告、丙○○以分坐其左、右之方式,挾持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坐中央,再將丁○○押往台北,被告、丙○○、甲○○、「死貓」及不詳姓名者以此方式共同妨礙丁○○之行動自由,縱另名不詳姓名者僅參與駕車將丁○○之座車包夾,「死貓」僅參與將丁○○座車包夾,跟隨丙○○下車,與被告共同圍往丁○○之車,未參與強押丁○○到台北之行為,然其等既有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以車擋住丁○○之車並阻止丁○○駕車離去之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就與共犯丙○○共同駕車包夾丁○○座車之不詳姓名者,未併論共同正犯;
(2)被告等人於警方於吉林牛排館救出丁○○之前,其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仍在繼續中,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為丁○○於到達台北市○○○路○段某文具店即已恢復行動自由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認遭被害人誣陷,不思循正途處理,反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強要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車經過台北縣迴龍地區與丙○○就傷害丁○○部分,有犯意聯絡;又被告與丙○○、甲○○將丁○○載抵上開大樓地下室後,張川澤、 劉順興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立即毆打丁○○,致丁○○受傷,認被告與丙○○、甲○○3人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2、被告與丙○○、甲○○將丁○○押往台北途中,丙○○固坦承有出手毆打丁○○,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惟據證人丙○○證稱:在駕車前往台北時,其問丁○○為何要陷害,他不答,其氣不過打他頭部,在台北市大樓地下室沒有打丁○○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53頁、第5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證人丁○○亦始終證述在往台北之車上,係丙○○用左手肘打其3、4下,其臉有腫起來,有去驗傷,被告並未打伊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證人丙○○傷害丁○○,係緣於證人丙○○與丁○○對話所惹起之偶發事由,與被告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示意丙○○傷害丁○○,而丁○○亦未述及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共同傷害之罪責。
3、檢察官認被告與丙○○、甲○○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涉犯傷害罪嫌,係以丁○○指訴,資為論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經查:(1)被告、丙○○及甲○○3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供稱及證述:其等到了與張川澤約定之上開地點後,由被告負責停車,丁○○與丙○○、甲○○一起下車並進入約定之大樓一樓,3人見到張川澤後,即由張川澤安排,一同進入張川澤向其友人商借之大樓地下室,商談解決上開債務糾紛,期間沒有人再毆打或恐嚇丁○○,丁○○與張川澤商談後,同意償還張川澤20萬元,隨即撥打電話籌借款項,丁○○借得款項,即與張川澤約定還款地點在吉林牛排館,張川澤遂交代被告、丙○○、甲○○及丁○○先前往約定地點用餐,同時等候丁○○之友人攜款前來,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等人於吉林牛排館用餐時,員警王會興與其他員警,趕至上開餐廳,當場逮捕被告、丙○○、甲○○,嗣再逮捕亦到達上址之劉順興等語綦詳。證人丁○○亦證稱:到了地下室那邊沒有人打我,丙○○在該處拿一支鐵棒作勢要打人,之後張川澤表示要其還約20萬元,因之前幫張川澤作地下錢莊,有人借的錢未還,張川澤要其賠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74頁),證人丁○○並未證述被告於上開地下室有傷害行為,僅稱丙○○「作勢」而已,事實上丙○○於該時地並未打丁○○,亦無任何人打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與丙○○、甲○○於台北市○○○路另有傷害丁○○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4、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與丙○○、甲○○3人另涉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檢察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