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溫明煌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逐鹿社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嘉義縣○路鄉○○○○○路2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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