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梁振賢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振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振賢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但原審判太重。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承認,請求考量本件被害人已經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有思想功能障礙等疾病,在認知上與一般人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認為原審量處拘役40日太重,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係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竊盜犯行,然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已交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守法,並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元帥廟」,徒手竊取 羅友成 所有、放置於該處充電之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ASUS)、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及手機保護套1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詢據被告梁振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友成所有之上開物品等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無人所有之物,就順手拿取,想將該等物品拿回家自己使用云云。查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羅友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為無人所有之物云云;惟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將上開智慧型手機(以保護套包覆)以充電線及插頭連接插座充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物品之擺放位置及使用情形,殊無足以使人誤認該等物品為無人所有之客觀情事;且智慧型手機為存有個人隱私聯繫資訊、價格非微之電子產品,縱一時無人在旁看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當不會誤認正在充電之智慧型手機、其上之保護套及充電插頭、充電線等物,係無人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旋遭查獲,並主動將所竊物品交付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警卷第9頁)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從事打零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或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臺、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及手機保護套1個等物,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