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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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林欣燕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欣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至101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自己及其所扶養生母 劉秀盆 2人依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0,488元後,僅餘9,512元,惟其債務高達663,1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01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上開薪資,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後,已無法維持家庭生活,恐有發生無法回復損害之虞,爰聲請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調解期日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34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經核閱屬實。聲請人除其所陳報每月薪資約3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663,138元觀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