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東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訴均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若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依法應將其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前之不詳時間,向綽號「 阿倫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未曾因違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嗣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且其係施用毒品之初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逕予起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且被告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依法應送觀察、勒戒,遽於101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六、末查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程序,所踐行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