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闕梅桂 相對人 闕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簡易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5萬6,70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清償完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2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祥字第2564號收取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獲清償完畢,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