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鳳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九龍殿」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4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號前予以逮捕。
吳鳳閣在未被警員發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鳳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然其前述92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