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本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本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車牌「UM-481」更正為「UM-8108」。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 吳東興 及告訴人 丁明琪
傷,侵害數個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㈢又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相關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或有因果關係,惟:
⒈被害人吳東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被送至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稱奇美醫院)治療,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十時出院,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急診室就診,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因成人呼吸窘迫症、大葉性肺炎併敗血症死亡。相關負責診治之奇美醫院骨科醫師 秦凌霄 、新樓醫院急診室醫師 謝德良 、實習醫師 施文典 、骨科醫師 李長成 及內科醫師 吳昭賢 等人,有無醫療過失,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鑑定後,認秦凌霄等五位醫生均無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據(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⒉本院再就下列事項,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
⑴依一般教學醫院之設備、技術及經驗,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
害經適當手術急救及診治,通常是否不致造成死亡經果?⑵造成被害人吳東興罹患成人呼吸窘迫症與大葉性肺炎併發敗
血症之原因為何?⑶法醫解剖報告記載「⒈死亡原因:甲、成人呼吸窘迫症。乙
、大葉性肺炎併敗血症。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麻痺性腸塞絞痛。車禍傷勢」,上述⒈與⒉之間關連性如何?⑷先前認定 秦凌宵 醫師及李長成醫師無醫療疏失之意見,有無
變更?⑸秦凌霄醫師在病患吳東興骨傷手術後三天即要求病患出院,
有無不當?是否造成手術後及傷勢恢復期間併發劇烈嘔吐、出冷汗及嚴重腹瀉等症狀之原因?⑹吳昭賢醫師幫病患做超音波前等待期間,病患有無發生嘔吐
及休克情況?如有,為何會發生此情況?是否因躺臥方式造成?或超音波檢查會使受檢者可能發生上開狀況?吳昭賢醫師有無在檢查前先確認病患是否不宜以仰躺方式檢查之注意義務?⑺衛生署審定各醫院所使用之麻醉說明書上是否均會記載「緊
急手術或因腹內壓高(如腸阻塞、飽餐後、外傷及懷孕等)之患者,麻醉藥使用後容易發生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嚴重者可致死)」等語?若有?秦凌霄、施文典、吳昭賢、李長成等醫師,是否就經緊急手術之病患吳東興,負有防範發生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之高度注意義務?如有,上開醫師各別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⑻本件車禍與被害人吳東興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⒊經鑑定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二二頁):
⑴任何醫療處置(含手術治療)皆絕無所謂零風險,單純左脛
骨閉鎖性骨折,依一般教學醫院之設備及經驗技術,通常不致造成死亡,統計上如無心肺腎內科疾病之病人,經骨科手術治療後,發生急性死亡約為0.25%。
⑵大葉性肺炎為肺炎之一種,由於整片肺葉發炎感染造成,敗
血症係指感染所引起之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因此大葉性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原因,應為經細菌感染後肺發炎,繼而引起敗血症。呼吸窘迫症之原因,若屬直接因肺部損傷所導致者,其病理變化以肺質變為主,若非直接因肺部損傷所導致者,病理變化則以肺泡及間質水腫為主,本案法醫相驗解剖報告,並無肺部切片病理報告,因此難以判斷其發生呼吸窘迫症是因肺部損傷或因敗血症所引起。
⑶麻痺性腸阻塞絞痛或車禍,均與法醫解剖報告所鑑定之死亡
原因無直接關係,惟車禍傷勢可能會降低病人抵抗力,從而容易受感染,且復原較慢,故麻痺性腸阻塞絞痛、車禍對於病人死因雖無直接關係,然不排除有間接影響。
⑷秦凌霄醫師並無醫療疏失,讓病人辦理出院亦無不當,理由
如下:①麻痺性腸塞絞痛,一般指身體因任何重大危害或壓力引起之胃腸道功能障礙,車禍骨折或手術,均足以引起。此障礙之持續時間與緩解期,端視其傷害壓力原因是否解除,於原病痛仍持續造成身體壓力情況下,可合理懷疑本案病人之麻痺性腸塞絞痛,係以不同程度之嚴重度持續存在。②依法醫解剖報告所載之病人死亡原因,故無法將麻痺性腸塞絞痛歸為引發敗血症之原因而致命。麻痺性腸塞絞痛之治療原則,通常會以治療原始病灶為主要著力點,少有列為致命主因而予以單獨施治。就本案而言,原始病灶為骨折傷勢,此即為治療重點,因此秦醫師無法由麻痺性腸塞絞痛,預見此病症會危及生命。③依骨科常規,秦醫師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為病人施行手術後,隨即給予panadol(解熱鎮痛)藥物治療。四月八日病人出現嘔吐、發熱(39℃)及腹瀉後,於當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即開立醫囑,除繼續給予panadol外,另開立kaopectin(止瀉藥)作為症狀治療用,惟病人未依醫囑服用止瀉藥。④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出院當時並無發燒、嘔吐或腹瀉,故未開立上述藥品,尚無疏失。⑤病人於手術後一星期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秦醫師讓病人出院,屬常規處理。至於病人腹瀉、嘔吐及出冷汗等症狀,亦非出院所造成,其出院時狀況判斷,並無不當。
⑸李長成醫師亦無醫療疏失,理由如下:①初期胸部X光檢查
結果並無病變,尚無會診胸腔內科醫師之必要,且病人於急救後已置放氣管內管,並轉入加護病房,接受專業呼吸治療,有重症科醫師及專業呼吸治療師照護,亦無會診胸腔內科醫師之必要。②依病歷記載,病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八時三十分始出現呼吸喘促,李醫師亦已安排相關檢查,惟於準備檢查時,病人即因意識喪失及心肺停止,施行CPR後,已轉入加護中心,置放氣管內管接受呼吸治療,會診外科、感染科、胃腸科及神經內科,接受心臟超音波、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並給予第三線抗生素,故針對病人呼吸喘促等問題,已盡必要之醫療處置。③依病歷資料,尚查無關於嘔吐物之質量之記載,惟嘔吐為胃腸道阻塞之症狀表現,倘此時病人確有嘔吐,可合理推論可能與麻痺性腸塞絞痛相關。又因本案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大葉性肺炎,非吸入性肺炎,故該嘔吐物非導致病人發生吸入性休克併肺炎敗血而死亡之原因。
⑹①依護理紀錄記載,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九時病人於超音波待
檢期間,出現噁心症狀,無嘔吐,至於休克現象係於發生超音波檢查之前。②病人於二次住院期間,斷續出現噁心及嘔吐,可推論病人噁心症狀與麻痺性腸塞絞痛有關,惟參照法醫解剖報告所載之死亡原因,可推論病人發生休克是因敗血症所引起,與麻痺性腸塞絞痛無關。③病人之噁心及嘔吐症狀,乃持續性間歇出現,無法推論與姿勢或超音波檢查之操作有所關聯。④仰躺為超音波檢查探勘時之最佳姿勢,若非絕對禁忌(即採用仰躺將必然引起重大併發症時),一般採用本姿勢,乃屬合理,本案採用仰躺,並無疏失。
⑺本署審定各醫院所使用之麻醉同意書上會記載「緊急手術或
因腹內壓高(例如腸阻塞、飽餐後外傷、懷孕等)之病人,麻醉藥使用後容易發生嘔吐、造成吸入性肺炎(嚴重者可致死),一般預防麻醉藥物使用後發生嘔吐或造成吸入性肺炎,即術前空腹時間要足夠,惟術中使用麻醉藥物,不會停留身體很久,本案病人術後已清醒,且係術後一星期後始發生嘔吐現象,故與手術之麻醉藥物無關。因此,相關醫師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⑻本案病人係因發生車禍傷勢接受治療,嗣後因成人呼吸窘迫
症與大葉性肺炎併發敗血症而死亡,故醫理上,車禍與病人死亡無直接關係,惟不排除有間接關係。
⒋綜上所陳,依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已排除相
關醫療人員之過失。另該份鑑定報告雖認為,就醫理上而言,本件車禍與病人死亡雖無直接關係,但不排除有間接關係。惟: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依鑑定人 石台平 法醫於偵查中所陳:「(死者在住院
期間有腹部不適、嘔吐、腹瀉等症狀,此與死亡原因成人呼吸窘迫症及大葉性肺炎併敗血症有無因果關係?)發生腹部的症狀是在手術後的第五天,日期是四月七日,手術後前四天都沒有問題,到第五天才發生腹瀉等症狀,經過醫生檢查及用藥,狀況有明顯改善,當初醫生就判斷這是功能性障礙,在四月九日才會准許出院,因此整個過程會認為是輕度的身體不適,而不是明顯的重症」、「(最後結論裡有敗血症,敗血症的主因?)肺炎」、「(死者何時產生肺炎現象,此一肺炎產生的原因及其與死亡的結果有無因果關係?)死者是在四月九日上午從奇美出院,這個時候絕對沒有肺炎,因為有肺炎的情況病人會很喘,不可能達到出院標準,所有醫院的醫生都不可能放肺炎的病人出院,但病人在當天晚上到急診室住了三天就死亡,急診室的資料也沒有寫到肺炎的問題,病人的肺炎應是在第二次住院那三天所發生的,因為他的肺炎是侷限於右側肺葉,呈現的結果比較可能是嗆到,嗆到口水或是嘔吐物,另外就是病人這三天都在臥床,臥床的病人沒有辦法有效的咳啖,所以造成病情急速加重,我認為肺炎是病人直接的死因」、「(你說肺炎可能是嗆到產生,解剖的時候有沒有發現有嗆到東西?)沒有」、「(解剖時沒有發現有嗆到東西,有沒有可能是在急救的時候已經清除?)是,為什麼認為是嗆到東西,原因是肺炎只有一邊,如果是一般感冒或是肺炎,二側的肺臟病變會同等嚴重,所以研判是有東西嗆去的時候,他往右邊躺,所以嗆進去的東西偏在右邊,造成右側的大葉性肺炎,因為胃酸是強酸,這些東西進到肺臟後對肺臟的反應會快,胃酸是液體的東西,很快會被身體吸收散掉,經過三天就沒有辦法再查覺,解剖也沒有辦法分辨那些東西是胃酸」、「(如果病人沒有因為車禍住院手術,就不會有這些腸胃阻塞、嘔吐等症狀,也不會引發肺炎、敗血症導致死亡?)死亡肇因和次因的分別,死亡次因稱為貢獻因素,我們認為本件死亡的肇因是肺炎,死亡次因是麻痺性腸絞痛和車禍傷勢,死亡次因只是讓死亡加快,如果沒有肇因的話,次因不會造成死亡...」、「(病人是因為腸絞痛產生的胃酸嗆到,回流到肺部,才會造成肺炎,所以才會死亡,這樣怎麼會跟車禍沒有關係?)這是二個問題,麻痺性腸絞痛十個裡面只有一個會發生嗆到的問題,所以嗆到的問題跟車禍是分開的,如果十個有八個會發生,就是合併因素,像一般人也會嗆到,不能說病人腸絞痛就會嗆到」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第八至十三頁),可知被害人吳東興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骨折,然依客觀之事後審查,此一傷勢,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換言之,在一般情形下,病人骨折手術後並非均會發生肺部吸入某種物體,進而引發肺炎,被害人吳東興係在不明狀況下,因肺部吸入某種物體,始導致肺炎併敗血症、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依目前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車禍骨折手術與肺炎有結合之必然性,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因介入偶然發生之原因(即肺部吸入某種物體)而中斷,而無法遽令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刑事責任。
二、爰審酌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被害人並無過失,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傷勢又均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聲請將本件民事尚未和解完成列為量刑之審酌依據,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雙方尚有相當大歧見,此自會對過失傷害之民事和解成立與否造成影響,故無法將民事和解不成立全部歸咎於被告,爰不列為量刑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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