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宏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係因受刑人戴宏達與被害人 謝幸德 於審判期間即99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受刑人戴宏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謝幸德60萬元,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後,認受刑人戴宏達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判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依上開和解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謝幸德支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惟受刑人戴宏達就上開所示之分期給付部分,於給付被害人謝幸德15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經被害人謝幸德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上情,有被害人謝幸德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嗣被害人謝幸德亦稱2年多年,僅拿到15萬元後,受刑人戴宏達即不再處理,縱受刑人戴宏達經濟上有困難,其亦未與之商量還款事宜,可見其沒有還款誠意,當初受刑人戴宏達會願意和解,應只是為了應付法院之官司,希望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於執行時,不准其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戴宏達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除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加之緩刑負擔給付被害人謝幸德15萬元外,其餘各期賠償金均未按期給付,至為明確。
㈢、本件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戴宏達明知其所經營之冷飲店已積欠廠商、地下錢莊合計高達7百餘萬元高額之債務,竟向國中同學即被害人謝幸德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冷飲店,每月可分得高額之紅利,致被害人謝幸德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2月1日、同年月20日交付11萬元、89萬元,詎料受刑人戴宏達拿到被害人謝幸德上開所交付之金額後,不到1週後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僅於案發後清償40萬元,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屬於侵害被害人謝幸德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判處受刑人戴宏達緩刑之原因係因考量受刑人戴宏達犯後業與被害人謝幸德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謝幸德原諒,並以上述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付被害人謝幸德損害,遂附加上開負擔給予受刑人戴宏達自新之機會,以填補被害人謝幸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被害金額及賠償方式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並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戴宏達竟仍不知珍惜,自100年2月28日之後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已逾2年,僅清償15萬元,僅及全數60萬元之四分之一,且亦無提出其他賠償被害人謝幸德之替代計畫,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受刑人戴宏達雖辯稱:於100年5月間所經營之冷飲店因塑化劑事件遭波及,生意大受影響,事後不得已放棄冷飲店生意,轉行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學徒,無奈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餬口幾成問題,才暫時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因此,其違反情節難謂重大云云。然查,受刑人戴宏達自稱於100年5月間所經營之冷飲店生意始因塑化劑事件遭波及,則何以其於100年2月28日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15萬元後,於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30日未依約給付第二期、第三期之賠償金各2萬元?且迄今長達2年之時間,均未與被害人謝幸德商談還款事宜?是縱其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屬實,然亦難認定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㈤、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戴宏達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
一、事項:戴宏達應給付告訴人謝幸德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前給付15萬元。
2.民國100年3月31、4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
3.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萬元。
4.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民國101年4月止,於每月30日各前給付2萬元。
5.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7月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萬元。
6.民國101年8月30日前給付2萬元。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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